(2015)黄浦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指定辩护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广宇、马德徽、翻译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置地广场三楼百家好时装柜台处和南京东路XXX号邵万生南货店内,由魏某某望风,王某某窃得MindBridge牌女式仿皮大衣一件及牛肉片一袋(经估价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43.88元),欲逃离时被人赃俱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金某、沈某某、余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赃物;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某系主犯,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王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杜广宇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院予其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马德徽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魏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院予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置地广场三楼百家好时装柜台处,由魏某某望风掩护,王某某窃得MindBridge牌女式仿皮大衣一件(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后逃离。随后,两人又至南京东路XXX号邵万生南货店内,采用同样分工手法,窃得牛肉片一袋(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8元),欲逃离时被公安执勤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金某、沈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各自所在单位内财物被窃的经过。2、证人余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两名被告人有行窃嫌疑,待其窃得牛肉片后将其抓获,两名被告人承认所携女士大衣系在置地广场内所窃的经过。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的赃物等证实,查获并发还赃物的情况。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两名被告人结伙窃得两家单位财物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