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刘某某诉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刘某某,肖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肖某甲,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系肖某甲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乙,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系两原告之子。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原告肖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肖某甲、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肖某甲、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