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076号原告:谢×,男,1974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忠武,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武与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有一子谢×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至今双方无法建立信任。婚后争吵不断,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辩称: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交往5年后才结婚。现在双方虽有争吵,但是感情尚可,没有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有一子谢×2。双方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