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雷某、雷某乙、徐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雷某,雷某乙,徐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系杜某某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杜某某、雷某、雷某乙、徐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见迁入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是丧失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似的条款进行认定。鉴于本案中二原告农转非后,村委会依据相关规定确实收回了部分承包地的事实,现二原告要求按原有承包地中其所占的三份份额分配租金显然不当。又因原告杜某某虽农转非,但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故其在本案所占的租金份额163100元应由被告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二款,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乙、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的承包地租金1631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给付14310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如不按期支付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7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177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人杜某某、雷某以原审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主体的,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混淆了承包主体,上诉人是以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导致不当得利继续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雷某乙、徐某某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770元由双方上诉人各负担1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