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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卫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山卫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职工。被告人山卫飞,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卫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山卫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7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1164元、营养费900元和修理费2991元,合计23477.46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卫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山卫飞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浙江钢板(川电)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顾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顾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眼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因被告人山卫飞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造成的损失合计20486.46元,其中医疗费57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1164元、营养费900元。因被告人山卫飞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修理费2991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山卫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平湖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平湖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工资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卫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山卫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山卫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口头传唤被告人山卫飞,被告人山卫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山卫飞自首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理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山卫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合计20486.46元由被告人山卫飞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市支行当湖分理处,帐号:19×××33);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