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罗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1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商定由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与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天凤路往天马山方向侨英小学路段共同抢夺被害人赵某某财物,犯罪数额达人民币253元。被告人冯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致左膝部片状擦伤72.0cm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上述被抢物品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31号3楼21室,开锁进入被害人何某某的暂住处内,盗得被害人两张银行卡及密码。随后,被告人冯某某持上述银行卡至自动柜员机上盗取人民币1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告人冯某某追缴到上述两张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监控录像光盘5张、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经预谋,商定由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与被告人冯某某共同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到本市集美区天凤路往天马山方向侨英小学路段,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侨英街道叶厝社区永峰超市门口时,由被告人冯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上前拉倒被害人赵某某抢走其挎包(挎包内有一个钱包,一串钥匙、一个工作牌、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53元),被告人罗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冯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致左膝部片状擦伤72.0cm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上述被抢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至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31号3楼21室,用其老乡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房间外走廊窗台上的钥匙,开锁进入何某某的暂住处内,盗走何某某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1840109048842271)、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4050001185820),并从被害人记录在钱包内照片背面获取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冯某某持上述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至自动柜员机上盗取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向其追缴到上述两张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5张、书证本院(2008)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书、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决字(2011)第01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前科信息、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叶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的(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18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53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抢劫罪部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抢劫犯罪致一人轻微伤且被告人冯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实际羁押,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3日被实际羁押,该期限均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鸿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吴施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