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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浩、李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浩,李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浩。被告人李龙。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浩、李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浩、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崔浩将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0粒交给被告人李龙,让其送到本市银川路“国华欣怡”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女子。被告人李龙将药片交给该女子并要了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浩、李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自己曾在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贩卖毒品的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崔浩将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0粒交给被告人李龙,让其送到本市银川路“国华欣怡”宾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女子。被告人李龙将药片交给该女子并要了6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600元和10粒红色药片。经鉴定,缴获的10粒红色药片净重0.9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人崔浩没有提供任何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浩、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崔浩、李龙的身份证明、西山派出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006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赵XX的证言;被告人崔浩、李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浩、李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浩称自己曾在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贩卖毒品的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核实情况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李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