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莫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春华,沈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83-1号申请执行人莫春华。委托代理人曹继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建东。莫春华与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沈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莫春华借款935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0元,由沈建东负担。权利人莫春华以沈建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64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34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金融机构查无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相关房管部门亦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的登记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建东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邹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