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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9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自报名),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汇负一楼某某档,趁无人之机,将档口内的优善牌西服外套、优善牌西服长裤、百力果蓝白条纹���袖衬衫各1件盗走。后金某到该楼某档,该档口内的瑞士军刀男装双肩背包1个、CCJ牌男装皮鞋2双盗走。2015年4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再次到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汇负一楼某某档,将档口内的优善牌西服外套,优善牌西服长裤、百力果蓝白条纹短袖衬衫各1件盗走。被告人金某在逃离现场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基本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