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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某窜至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集市一摊位前,趁被害人舒某不备,用左手拿着一只袋子做掩护,右手伸入被害人舒某右边上衣口袋内扒窃50元人民币后,逃跑时被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