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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胡某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兆红,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方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认识恋爱,于2005年3月结婚,2005年10月生一子取名胡小某。2009年,被告父亲有病,被告住在娘家护理父亲,因其母亲信邪教,被告逐渐迷恋邪教。原告父亲发现后,多次劝告阻拦,被告不可自拔。2010年原告多次把孩子带到学校门口超市去传教,却对家人谎称带孩子,被家人发现其目的后,被告于2011年正月拿走银行卡及贵重物品(金耳环、金项链)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原告曾到吴家店派出所报案。综上,被告方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信仰邪教,原告与被告婚姻有名无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小某归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吴家店镇昌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郭其金书面证言一份、吴家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方某多年离家外出不归,无法联络;三、被告方某给原告手机发的两条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方某长期信邪教。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4日生一子取名胡小某。2009年,被告父亲有病,被告住在娘家护理父亲,因其母亲信邪教,被告逐渐迷恋邪教。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到吴家店派出所报案称妻子方某于3月4日离家出走。2014年7月26日,本院审判员到被告方某的父亲家调查,证实被告方某信邪教且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是因信仰邪教以致误入歧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增进夫妻感情。故从教育、抚养孩子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系双方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马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