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冯卫根、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冯卫根,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蔡建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俊波,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谈威,该分行职员。被告:冯卫根。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诉被告冯卫根、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波、谈威,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335103029400004,约定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卫根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335103029100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冯卫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335103029100005,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整,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月利率5.5‰,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8.25‰,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冯卫根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罚息320512.5元,共计4820512.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实际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卫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冯卫根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卫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以月为一期,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月利率为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冯卫根发放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月利率5.5‰的事实;证据4、利息及罚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7085.58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是事实。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冯卫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冯卫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335103029400004),合同约定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冯卫根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冯卫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33510302910000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整,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卫根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月利率5.5‰,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8.25‰,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冯卫根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冯卫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7085.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卫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冯卫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卫根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卫根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17085.5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根应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冯卫根应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17085.5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37元,减半收取23069元,由被告冯卫根负担,被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