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兰杨成与彭忠明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杨成,姜方成,彭忠明,邹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杨成,男,生于1967年9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罗全军,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忠明,男,生于1968年5月,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钟德荣,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姜方成,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原审被告邹全,男,生于1983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龙窝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兰庆明。上诉人兰杨成因与被上诉人彭忠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铝型材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999年12月31日。2013年9月下旬,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庆明与兰杨成口头协商,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钢架厂房工程发包给兰杨成,材料由兰杨成提供,厂房由兰杨成制作安装,工程价款按厂棚面积以单价14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后兰杨成将厂房的制作安装工程按厂棚面积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转包给从事焊接维修加工的彭忠明。10月初,彭忠明与姜方成联系,以工程缺人为由请姜方成帮忙找工人。2013年10月9日上午,因没有空闲的工人,姜方成个人到工程工地帮助彭忠明焊接厂房。同日,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雇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何贵勇(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正驾驶该厂的川Q2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地附近作业。因已制作的厂房三角架需要起吊焊接在已固定的基架上面,彭忠明便与何贵勇联系,何贵勇到工地查看了作业现场,也发现了距离地面约20米的高压电线。何贵勇经向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汇报后,双方商定,由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为彭忠明完成厂房三角架的吊装工作,彭忠明支付吊装费用400元。吊装厂房三角架过程中,彭忠明、姜方成分别站在已起吊的三角架的两方(距地面约4米高)扶架固定焊接,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庆明曾在现场帮忙指挥,后兰庆明离开。在起吊第二个三角架时,因起吊的厂房三角架突然导电,致手扶三角架准备焊接的姜方成因电击倒下受伤。姜方成于受伤当日被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姜方成的病情诊断为:1.第六、七胸椎骨折;2.右手掌、颈部Ⅲ°电烧伤;3.电击伤;4.顶部、右下肢头皮挫裂;5.面部、颈部、腹部软组织挫伤、鼻骨远端骨折;6.急性心肌损害;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该院诊疗计划要求一级护理。姜方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3177.62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右手掌植皮术;2.术后定期复查胸椎片视情况拆除内固定;3.术后半年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4.不适随访。2013年12月10日,姜方成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该院对姜方成的病情诊断为:1.左侧眶底陈旧性骨折;2.多处电烧伤1%三度;3.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胸椎骨折术后。2013年12月12日、12月26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姜方成行手术治疗。姜方成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7723.58元。住院期间,医生有时医嘱留陪侍2人。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继续康复训练;3.我科随访。同日,姜方成回长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姜方成又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医院对姜方成的诊疗计划要求二级护理。2014年3月5日,姜方成出院,产生医疗费5743.16元。姜方成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96644.36元,其中2000元是彭忠明支付,其余是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支付。姜方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请外地医院医生手术,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另支付手术费用3500元。姜方成住院治疗期间,其中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彭忠明、邵方梅(彭忠明妻子)、李世珍(姜方成妻子)参与护理,后至出院是邵方梅、李世珍护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是彭忠明、邵方梅夫妇支付,彭忠明另支付姜方成支架费2800元。2014年3月20日,姜方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委托该所对其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姜方成因电击并摔伤致T4-T7椎体及附件骨折伴骨髓受压,右手掌Ⅲ°电烧伤,现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双手丧失功能50%),评定为七级伤残,双眼复视,评定为十级伤残,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姜方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项部瘢痕松懈治疗、T4-T7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圆;3.姜方成护理时间约需两年(至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该次鉴定,姜方成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共计2500元。2014年7月11日,姜方成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姜方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及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并在双方商选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姜方成外伤后遗留右上肢、右下肢肌力4级,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双眼视物呈双影,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d)、4.7.9.a)、4.10.1.f)项,分别属四级、七级、十级伤残;2.姜方成外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左侧颈部瘢痕松懈术及胸椎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应在人民币14000元为宜;姜方成外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1年为宜(自外伤出院之日起)。该次鉴定,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鉴定费1200元、会诊费300元,共计2800元,姜方成支付门诊检查费287元。另查明,姜方成是个体工商户,系江安县江安镇方成焊接门市业主,事故前在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租赁门市从事不锈钢加工及制作经营。姜方成与其配偶李世珍生育女姜珍珠(生于2002年7月18日)、姜榆洁(生于2007年8月3日),姜珍珠、姜榆洁均在江安县江安镇西江小学校读书。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邹全所取字号,经营期限2011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核准经营范围: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客车维修含轿车,一、二级维护、总成修理、维修救援)。原判认为: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是钢架厂房吊装的承揽人,操控着厂房三角架的吊装,有安全吊装的义务。承揽前该厂工作人员查看过作业现场,也发现了现场上空的高压输电线,了解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作业中,为避免起重机及吊装设备碰触高压电线,首先要小心操作,其次要有合理的操作方案。厂房三角架导电主要是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吊装厂房三角架需要双方协同完成,彭忠明一方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厂房三角架,对安全亦有提醒和注意的义务,另彭忠明系钢架厂房的制作安装的承包人,吊装厂房三角架是在离地面一定高度且在高压电线下作业,对其雇请的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彭忠明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及未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高压电下和距离地面一定高度作业,姜方成对自身安全也有注意义务,姜方成由于疏于注意致损害发生,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庆明虽然事故前曾帮忙指挥吊装,但发生事故时已离开现场,事故的发生不是其错误指挥所致,其曾参与指挥的行为不导致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制作安装条件的个人兰杨成,兰杨成又把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个人彭忠明,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兰杨成应当与彭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赔偿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姜方成的损害程度,提供予以证明的鉴定意见有两个,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应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列入损害损失,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姜方成自行承担。对于姜方成的护理问题,姜方成住院治疗前期是三人护理,后是二人护理,法律规定伤者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于姜方成第一次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伤情重,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姜方成的护理人员可以支持二人,姜方成第二次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已好转,护理人员只能支持一人,由于多人参与护理不能按实计算护理费,如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支持的护理费按参与护理人员的人数平均分配。原告的损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944.36元(73177.62元+17723.58元+5743.16元+3500元+2800元),有票据支持或当事人认可,予以认定;续医费14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认定;姜方成事故前从事不锈钢加工及制作经营,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姜方成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不能工作,其误工费可以计算到第二次鉴定前一日,金额为24398.88元(28005元/年÷365天×318天);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姜方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11600元(50元/天×86天×2人+50元/天×60天);姜方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3505元(50元/天×365天×74%);姜方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90元(15元/天×146天),由于彭忠明已承担了住院期间生活费,该费用应认定系彭忠明支付;姜方成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定残时其女姜珍珠已年满12周岁,其女姜榆洁已年满7周岁,姜方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433843.87元(22368元/年×20年×74%+16343元/年×6年×74%÷2人+16343元/年×11年×74%÷2人),虽然姜方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低于应当适用的费用标准,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应当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支持的费用在其诉讼请求之内,故不再依其主张的费用标准调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姜方成的伤残等级,姜方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鉴定费用,含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3087元;姜方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实际,其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损害损失共计627069.11元,由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邹全赔偿313534.56元(627069.11元×50%),彭忠明赔偿188120.73元(627069.11元×30%),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已承担费用100944.36元(96644.36元+3500元+2800元-2000元),邹全还应赔偿姜方成212590.20元。彭忠明已承担12973.33元(2000元+2800元+50元/天×11天×2人×2÷3+50元/天×75天×2人÷2+50元/天×60天÷2+2190元),彭忠明还应赔偿姜方成17514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方成212590.20元;二、被告彭忠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方成175147.40元,被告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杨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7元,由原告姜方成负担1017元,被告邹全负担2500元,被告彭忠明负担1500元。宣判后,兰杨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忠明不存在发包、分包关系。上诉人仅供应制作雨棚的材料,收取材料费。承揽制作安装是被上诉人彭忠明。在安装施工中,被上诉人彭忠明将吊装单项工作发包给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长宁县源通汽车修理厂在承揽吊装施工中造成姜方成电击受伤。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承揽分包人,对姜方成侵权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彭忠明答辩称:上诉人以14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厂棚的安装工程,又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答辩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邹全答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过高,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姜方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姜方成不是兰杨成的雇员,而是彭忠明雇请的工人,姜方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亦并非是因兰杨成的行为所致,但兰杨成从长宁县庆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彭忠明,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兰杨成对彭忠明承担的赔偿金额付连带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元,由兰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