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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61号原告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福音社区。法定代表人赵京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五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望,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博点公司)与被告南京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派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点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方独家全程代理由被告投资的南京市浦口区派森科技园项目的行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协议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起至原告完成南京市浦口区派森科技园项目100%的销售率。《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五.5条约定:鉴于目前该项目距离实际开盘尚有较长时间,乙方(原告)前期投入较大。双方商定,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前期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五.6条约定:为节约成本,在销售前期,除10万元前期服务费额度外,广告费由乙方(原告)垫付。协议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开展项目策划和房屋销售准备工作,但被告至今没有根据协议支付前期服务费10万元,截至起诉日止,原告已垫付大量人员工资、办公费以及其他和项目有关费用,其中,为进行项目宣传,原告委托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制作、安装,仅此一项花费达94000元,现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鉴于被告投资的南京市浦口区派森科技园项目长期未获进展,原告应得费用无法取得,且原告为开展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已垫付包括广告费在内的多项费用,现已运转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前期服务费和垫付广告费,被告均无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广告费9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派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派森公司(甲方)与博点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独家全程代理南京市浦口区派森科技园项目的行销策划和销售代理事宜;代理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本项目100%的销售率时止;鉴于目前该项目距离实际开盘尚有较长时间,乙方前期投入较大,双方商定,甲方给付乙方前期服务费拾万元人民币,该费用由乙方在甲方账户中用于前期广告费用的支出;为节约成本,在销售前期,除拾万元前期服务费额度外,广告费由乙方垫付。2012年9月4日,博点公司(甲方)与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安装精神堡垒和户外大牌;制作费用为67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款时甲方可通过派森公司代为支付,乙方需开具正式发票。2013年1月29日,博点公司(甲方)与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安装路牌和户外大牌;制作费用为27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付款时甲方可通过派森公司代为支付,乙方需开具正式发票。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与博点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博点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雄翔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费92000元,剩余的2000元制作安装费用于精神堡垒广告牌安装好后三日内付清。2013年1月29日,派森公司付给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27000元。2014年4月28日,博点公司付给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65000元。另有博点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记载2014年4月29日,付款给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两份及发票两张、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一张(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开展项目策划和销售准备工作,并与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制作安装协议,花费广告费92000元,另有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派森公司未及时支付前期服务费和原告垫付的广告费,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服务费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广告费9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2000元,另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前期服务费100000元及广告费9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南京博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南京派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琴书 记 员 郑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