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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莉与被告欧俊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莉,欧俊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周晓莉,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赵家村苍湾组。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俊义,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赵家村苍湾组。委托代理人欧政雄(系被告欧俊义的父亲),男,1955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5********,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赵家村苍湾组。委托代理人张碧浓(系被告欧俊义的母亲),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57********,苗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沅古坪镇赵家村苍湾组。原告周晓莉与被告欧俊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欧俊义的委托代理人欧政雄、张碧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在张家界市区务工期间认识,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欧文琴,2004年10月22日出生,儿子欧文涛,2012年5月10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欧俊义于2012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欧文琴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儿子欧文涛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用。原告周晓莉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俊义没有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回来参加诉讼,特委托其父母参加诉讼;2.原告周晓莉提出离婚,被告欧俊义同意离婚;3.子女抚养,女儿欧文琴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儿子欧文涛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用;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欧俊义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莉与被告欧俊义于2003年3月在张家界市区务工期间认识,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欧文琴,2004年10月22日出生,儿子欧文涛,2012年5月10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正月,被告欧俊义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莉与被告欧俊义虽系自主婚姻,但自2012年起被告欧俊义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看望原告及儿子女儿,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欧俊义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的书面的答辩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同时也同意原告周晓莉对子女的抚养意见,即女儿欧文琴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儿子欧文涛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晓莉与被告欧俊义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欧文琴,2004年10月22日出生,由被告欧俊义抚养教育至成年,儿子欧文涛,2012年5月10日出生,由原告欧晓莉抚养教育至成年,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晓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军人民陪审员  李跃先人民陪审员  欧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