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圣战与孙卓辉、孙有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圣战,孙卓辉,孙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圣战,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卓辉,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有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杨圣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圣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孙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3月11日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孙卓辉分几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卓辉算账后,被告孙卓辉分别写下四张借条合计借款1231400元,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四张借条可以证实。原告提供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2013年1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原告杨圣战书写,协议载明:“经霍丽、孙有义协商同意,将孙俊(孙有义之子)借霍丽30万元从赵保成欠孙俊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霍丽,该款在未承付之前,不计利息,不得向法院起诉,期限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款为止。证明人杨圣战。被告孙有义在该协议中右下方书写内容为“工程款以后全由孙有义结算,此款从赵保成工程款扣除,担保人孙有义。”,赵保成写明“同意该协议,此款由赵保成从工程款中扣除还给霍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孙有义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孙有义质证后认为,协议上面的字是杨圣战写的,“孙卓辉借杨圣战1231400元,孙有义担保,其责任到付清款为止”这段话后加的当时签字没有这段话,我也根本不知道此事;“工程款以后全由孙有义结算,此款从赵保成工程款扣除,担保人孙有义。”这段话是我写的,但仅是针对霍丽的借款。况且2013年11月7日被告孙卓辉与原告还没有结算,没有算出1231400元的借款金额,怎么可能在之前的协议中出现完全相同的数字,故原告是在制造假证据,我不认可该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主要内容是针对霍丽的借款,付款义务人赵保成写明是从工程款中扣除还给霍丽,没有涉及杨圣战的借款,被告孙有义写明的内容也仅是此款从赵保成工程款扣除,因此该内容反映的是对霍丽借款的支付及保证;且原告主张被告孙有义承担保证的内容部分,所书写的笔记间距、粗细及位置均与协议的其他内容的书写不一致,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被告孙有义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卓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未依原告主张还款,应当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孙卓辉主张以酒顶账,原告承认收到部分酒,但不认可是顶本案借款,故被告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孙卓辉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孙有义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卓辉偿还原告杨圣战借款1231400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圣战对被告孙有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1元,由被告孙卓辉承担。宣判后,杨圣战不服,以一审判决驳回杨圣战对孙有义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卓辉辩称,认可借款金额1231400元,但对于孙有义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而且协议书上“孙卓辉借杨圣战1231400元,孙有义担保责任到付清款为止”的内容是后加上去的,并且2013年11月7日与杨圣战并没有结算出1231400元,该借款是2014年1月26日才结算后打的借条。上诉人提供张金锁、赵保成、王杰3名证人。张金锁证明签订《协议书》是协商孙卓辉给霍丽、王杰、杨圣战还款的事情,赵宝成证明同意其欠孙卓辉工程款中扣30万元给霍丽,由孙有义作担保,但详细数字记不清;王杰证明赵保成欠孙卓辉50万元工程款中给霍丽30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圣战与被上诉人孙卓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孙有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圣战主张孙有义对孙卓辉欠款1231400元承担担保责任,依据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孙卓辉借杨圣战1231400元,孙有义担保责任到付清款为止”,对此,被上诉人孙卓辉抗辩孙有义只对孙卓辉欠霍丽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12314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协议书》中“孙卓辉借杨圣战1231400元,孙有义担保责任到付清款为止”的内容是杨圣战后加的。上诉人提供的3名证人的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孙有义对1231400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协议书》只有一份由上诉人杨圣战保管。2014年1月26日杨圣战与孙卓辉就1231400元达成新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并没有孙有义签名,故孙有义对孙卓辉借杨圣战1231400元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上诉人杨圣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晓东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