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朱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朱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北西路1号。负责人:李献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峰。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朱武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潘崇富到庭诉讼,被告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朱武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个人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以后,被告朱武于当天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具体内容详见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朱武授信额度为10000元牡丹贷记卡(卡号:52×××94)。被告朱武领卡使用后,2013年8月11日透支本金8000元开始,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朱武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799.49元及利息、滞纳金7637.09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只得向仙居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朱武填写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朱武领卡使用后,未能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如期归还透支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武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9799.49元及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滞纳金7637.09元,2015年4月2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约定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被告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朱武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朱武未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9799.4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7637.09元,从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