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建军、李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建军,李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380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玲(特别授权代理),该社潘桥信用社主任。被告谢建军,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被告李吉林,女,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建军、李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谢建军、李吉林已经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