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主送当事人审稿人意见领导批示抄送拟搞时间:2015年5月日文件编号(2014)第1059号发文编号:拟稿人:胡小青核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原告黎某(LAISOKHA),女,住澳门,澳门身份证号码:×××7(9)。委托代理人唐锋,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LEI,CARLSONKACHUN),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澳门氹仔南京街***号濠庭都会**座**楼*座,澳门身份证号码:5194361(1)。被告李某乙(LEI,LUISKAKEUNG),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澳门氹仔南京街***号濠庭都会**座**楼*座,澳门身份证号码:5194257(1)。上列原告黎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仁姬、人民陪审员黄用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李颂荣是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共生有两个儿子是李某甲、李某乙。2002年原告夫妻购买了位于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房产,该房产登记在李颂荣名下。李颂荣于2010年6月3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2011年1月3日,两被告经公证声明自愿抛弃父亲李颂荣的遗产,放弃继承,涉案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准备把登记在李颂荣名下的涉案房产变更为原告名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但被告一直不配合,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黎某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之叙述证明公证书;2.证明书公证书;3.死亡证公证书;4.抛弃遗产证明;5.确认资格证明;6.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登记表;7、(2014)中法澳证字第40458号公证书;8、证明书;9、李颂荣出生登记之叙述证明。两被告从澳门向本院邮寄了一份《答辩状》,在《答辩状》中,两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也予以认可。两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李颂荣于2010年6月3日去世。原告黎某系李颂荣妻子,两人于××××年××月××日在澳门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李颂荣的儿子。两被告于2011年1月3日在澳门第一公证署公证声明:放弃对父亲李颂荣遗产的继承权。李颂荣于2002年购买了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权证号码:C0××87),该房建筑面积98.03平方米,登记在李颂荣个人名下。另查明:李颂荣父亲叫李达泉,母亲叫黄丽珍。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港生死登记处的死亡登记记录和澳门民事登记局的《死亡登记之叙述证明》,李达泉于1976年12月27日去世,黄丽珍于2000年8月12日去世。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是李颂荣在与原告黎某结婚后购买的,虽然登记在李颂荣个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黎某享有该房50%的产权份额,另外50%产权属于李颂荣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李颂荣没有订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李颂荣的父母先于李颂荣去世,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黎某和儿子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已经声明放弃对李颂荣遗产的继承,因此李颂荣的遗产——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50%产权应由原告黎某一人继承。继承后,该房全部归黎某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权证号码:C0××87)属于被继承人李颂荣与原告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50%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李颂荣的遗产,由原告黎某继承。继承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权证号码:C0××87)归原告黎某所有。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黎某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11栋12F房(权证号码:C0××87)的变更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54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岩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