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百合苑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欣新寓休闲广场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测,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3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