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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旦,原审被告李仁克、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武旦,李仁克,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刘玉庆(实习),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仁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杨勤,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汉族.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旦,原审被告李仁克、洛阳市威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上诉人武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刘玉庆,原审被告李仁克委托代理人杨勤、威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0时许,在S248线8KM+860M路段,被告李仁克驾驶豫CC73**号石煤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武旦驾驶的无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武旦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仁克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武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旦受伤后经嵩县旧县镇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足第1、5足趾骨折(拇趾粉碎性);2、左足第2、3、4足趾脱套毁损伤;3、第1、5足趾A、N断裂并肌腱损伤;4、右膝部、右肘部、右臀部及左前臂擦伤。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一月去除克氏针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1、左足2、3、4趾离断术后,2、左足1、5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足背部血管痉挛,4、左足挫灭伤术后,5、左足第一趾末节组织坏死,于2013年9月13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原告由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共住院6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当行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4、4周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1日,原告武旦因左足拇趾骨髓炎再次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2、二周为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841.21元,被告李仁克已支付19565.67元。原告武旦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4年3月3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诉讼期间因原告武旦的伤情加重(左足拇趾截趾),经本院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豫CC73**号车经伊川县鸣皋镇润翔汽车销售门市维修,花去修理费2040元。被告李仁克系豫CC73**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威康公司进行营运,于2013年4月3日,对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旦与被告李仁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仁克作为豫CC73**号车的车主,应在承担的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武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C73**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C7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武旦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武旦和被告李仁克按责承担。被告李仁克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武旦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武旦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384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1560元,3、营养费78天×10元=780元,4、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项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90日,即67元×90天×1人=6030元,5、护理费67元×(2+30×2+30+16)天×1人=7236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5年×20%=25426.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以78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3653.23元。被告李仁克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无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C7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0元、护理费7236元、残疾赔偿金254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80元,共计5747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C73**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旦医疗费138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16181.21元中的70%即113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武旦在得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仁克垫付款19565.67元;四、驳回原告武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李仁克承担1000元,原告武旦承担3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武旦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1498.85元合作医疗已经报销,其公司不应该赔偿。2、武旦第三次住院医疗与本次事故不具因果关系,且合作医疗已经报销,其公司不应该赔偿。3、原审对武旦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武旦答辩称:1、原审法院所核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2、其所有费用均没有在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因为新农合报销费用时,发票需缴原件。3、其第三次住院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仁克答辩称:基本同意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威康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武旦的第三次住院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因果关系,且认为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用新农合合作医疗已经报销,其公司不应该再赔偿;二是认为原审法院所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李仁克驾驶豫CC73**号石煤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武旦驾驶的无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武旦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仁克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武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武旦受伤后经嵩县旧县镇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足第1、5足趾骨折(拇趾粉碎性);2、左足第2、3、4足趾脱套毁损伤;3、第1、5足趾A、N断裂并肌腱损伤;4、右膝部、右肘部、右臀部及左前臂擦伤。武旦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一月去除克氏针固定;4、不适随诊。武旦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1、左足2、3、4趾离断术后,2、左足1、5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足背部血管痉挛,4、左足挫灭伤术后,5、左足第一趾末节组织坏死,于2013年9月13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武旦由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0天共住院6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适当行功能锻炼,3、继续药物治疗,4、4周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1日,武旦因左足拇趾骨髓炎再次入住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2、二周为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由上述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可以清晰的看出,武旦的治疗过程是连续的,且每次治疗后均有医嘱,医嘱的事项均和本次交通事故后的伤情相联系;武旦在原审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交的均是发票原件,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上诉称住院费用已经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报销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查阅卷宗材料,原审法院所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