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盗窃罪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198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池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夏某及其辩护人郑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地,采用撬插座抽电线方式,窃得一幢单元楼内电线,后将窃得的电线装袋并运至本市新安江街道叶家社区火车站附近夏某废品回收站出售。被告人夏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地,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一幢单元楼内电线,后将窃得的部分电线装袋并运至夏某废品回收站出售,剩余部分藏匿于工地草丛内。被告人夏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地,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两幢单元楼内部分电线,后将窃得的部分电线装袋并运至夏某废品回收站出售,剩余部分藏匿于工地草丛内。被告人夏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地,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两幢单元楼内部分电线,后将窃得的部分电线装袋并运至夏某废品回收站出售,剩余部分藏匿于工地草丛内。被告人夏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6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地,采用相同方式,窃得一幢单元楼内部分电线,后将窃得的部分电线藏匿于工地草丛内。剩余部分在销赃途中,因被告人叶某甲看到公安巡逻车,故丢弃并逃离现场。6.2015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到本市寿昌镇十八桥安置房工地,将此前藏匿于该工地草丛内的电线装袋,运至夏某废品回收站出售。被告人夏某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叶某甲销售给被告人夏某的电线均在被告人夏某的住处查获。经称重后鉴定,被告人叶某甲盗窃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5192.11元。综上,被告人叶某甲共盗窃作案六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92.11元。被告人夏某共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五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92.11元。被告人叶某甲、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线称重说明及照片、重量转换米数表、通话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担保书,证人邵某、叶某乙、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图及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有前科劣迹,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建德市公安局的蓝色新大洲牌(型号新风锐SDH125-39A)摩托车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