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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春曲,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盐坝高速大梅沙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惠盐)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对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39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查询情况,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需抽血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广太物司[2015]毒检字第963号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向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