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绰号“胖子”),男,39岁,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覃某某在其所租住的厦门市湖里区田头社120号207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四次容留向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此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已掌握的容留吸毒的线索将在该暂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覃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缴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