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金鲁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孙金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金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孙金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金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诉讼费共计539293.3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孙金鲁名下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已首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金鲁名下位于××房屋均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均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孙金鲁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孙金鲁名下房产已被另案首查封,其均设立抵押权,暂无法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商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