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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葛维兵与南通远东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维兵,南通远东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维兵。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远东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戴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维兵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远东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远东劳务公司于1999年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境内劳务输出;外语翻译服务;建筑材料、钢材、化工原料(化学危险品除外)、纺织原料(国家专控产品除外)、五金交电��纺针织品、百货、日用杂货、饲料、摩托车零售。2011年8月间,葛维兵因出国务工需要,经远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成联系安排,至江苏凯通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后,于2011年10月13日由北京出境至安哥拉。在此期间,葛维兵等人先前缴纳至如东县鑫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费用,划转给远东劳务公司人民币5000元,作为机票押金,由远东劳务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该款目前已经退还给葛维兵。另,2011年8月4日,由远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如东县鑫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收了葛维兵等人的相关证照;2011年10月2日,由戴建成出具收取葛维兵等四人项目费3800元的收据。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葛维兵与迅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岗位、工种,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和作息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6日,葛维兵因受伤申请回国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返回国内,2013年10月5日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5月21日,葛维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东劳务公司及江苏凯通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1247元;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定。为确定伤残情况,葛维兵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7月23日对葛维兵进行检验,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维兵因在安哥拉工地施工时两次受伤致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累计护理期限12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据此,葛维兵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1597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610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38533元。庭审中,将上述标的变更为138434元,并申请撤回对江苏凯通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还查明,葛维兵曾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苏凯通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扬江劳人仲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葛维兵与迅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工资分配方式等具备劳动关系属性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葛维兵认为迅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系江苏凯通塑业有限公司在安哥拉设立的分部,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葛维兵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企业法人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雇主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根据该规定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定义,对外劳务合作公司、被派出人员、境外雇主之间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与境外雇主之间是一种劳务合作合同关系,被派出人员与境外雇主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与被派出人员之间形成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葛维兵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内容看,葛维兵应当知道自己是经外派公司出境并受雇于境外公司为境外公司提供劳务,因远东劳务公司并不具备对外输出劳务的资���,不应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接受委托代为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但其性质仍然是中介性质,且与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服务范围相一致。因此,远东劳务公司的行为仍是一种居间中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葛维兵与国外雇主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其工作地点、工种、工作性质等均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国,且其受伤系在安哥拉国外雇主的工地,故应当认定远东劳务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现葛维兵认为远东劳务公司收取其服务费用,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本案,远东劳务公司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中介义务,且葛维兵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远东劳务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不当行为,故葛维兵在其损失未获赔偿的情况下,转而要求由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实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维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由葛维兵负担。宣判后,葛维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远东劳务公司收取出国保证金、××护照等证件,充分说明其与葛维兵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远东劳务公司在批准成立时也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其与葛维兵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远东劳务公司故意隐瞒与合同相关的虚假情况。远东公司接受委托后应当将对外劳务输出的企业告知葛维兵,因远东公司拒不履行告知的行为致使葛维兵的���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葛维兵要求远东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葛维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东劳务公司答辩称,远东劳务公司与葛维兵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远东公司仅是葛维兵与讯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的介绍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东劳务公司是否应对葛维兵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远东劳务公司与葛维兵之间的中介合同系无效合同关系。远东劳务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将葛维兵等介绍与讯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远东劳务公司虽未与葛维兵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对��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该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对外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应视为效力性规定。远东劳务公司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却将葛维兵等劳务人员直接介绍给国外企业讯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由葛维兵等与讯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远东劳务公司的中介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葛维兵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二、远东劳务公司应赔偿葛维兵的损失。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国外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远东劳务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仍促成葛维兵与讯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订立,该违法行为致使葛维兵无法依���《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远东劳务公司对此具有主要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远东劳务公司关于其仅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劳务公司的中介行为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与事实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葛维兵在接受中介服务时未审核远东劳务公司的资质,未要求查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本应与国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致使出国后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合法保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20%。本案中远东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资质,而将葛维兵等人中介与国外雇主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远东劳务公司是否具备资质直接关系到葛维兵等出国劳务人员能否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是与合同订立相关的重要事实,应如实告知劳务人员。远东劳务公司未能证明已告知葛维兵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将远东劳务公司的告知义务限定于《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认为其未违反告知义务,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葛维兵,据此判决远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纠正。三、葛维兵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149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为证。2、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10%×20年)。3、误工费31335元(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365天×300天)。4、护理费,因葛维兵在国外受伤住院,未另行支出护理费,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营业费900元。6、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0369元,由远东劳务公司赔偿802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八条,《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南通远东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葛维兵各项损失合计80295.20元。三、驳回葛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合计2186元,由远东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