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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昌鹏与陶国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鹏,陶国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745号原告:赵昌鹏,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陶国肯,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赵昌鹏诉被告陶国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鹏诉称:赵昌鹏系从事木工工程承包工作的个体经营者,陶国肯系从事水利工程承包的个体经营者,双方有业务往来与合作。2014年5月19日,陶国肯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赵昌鹏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4年5月29日,陶国肯又向赵昌鹏借款20000元,月息1.5%,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后经赵昌鹏多次催讨,陶国肯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赵昌鹏诉讼来院要求陶国肯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被告陶国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陶国肯向赵昌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4年5月29日,陶国肯向赵昌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1.5,2015年5月20日必须还掉”。经赵昌鹏多次催讨,陶国肯均未能给付借款,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赵昌鹏诉请要求陶国肯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就2014年5月19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赵昌鹏、陶国肯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陶国肯逾期未能给付借款,故陶国肯应自2015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就2014年5月29日借款,赵昌鹏与陶国肯在借条上约定“利息1.5”,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赵昌鹏诉请要求陶国肯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对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赵昌鹏、陶国肯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陶国肯逾期未能给付借款,故陶国肯就该笔借款应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昌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陶国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