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窜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集心村徐家塘31号107室的失主田某某家中,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4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