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林福与叶赣生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林福,叶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林福,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小平,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航海,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赣生,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林福与被上诉人叶赣生民间借贷纠纷及反诉撤销权纠纷一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09)于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1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赣中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12月31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于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林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平、被上诉人叶赣生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9日,原审原告叶赣生起诉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原审被告李林福因在广东经商缺资向其借款90000元,后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7月6日,李林福重新向其立具了一张欠条。请求法院判令李林福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林福答辩及反诉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叶赣生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叶赣生曾被他人带到广西做传销,为此亏了近90000元。叶赣生诉请所依据的欠条,是答辩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受法律保护,叶赣生的诉请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于2009年7月6日向反诉被告叶赣生出具的欠条。反诉被告叶赣生辩称,欠条是李林福自愿出具的,其从未做过传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叶赣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李林福因在广东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向其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后一直拖欠未还。2009年7月6日,李林福向叶赣生重新立下一张欠条。叶赣生据此具状法院主张权利。诉讼中,李林福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其出具给叶赣生的90000元欠条。叶赣生提供了李林福出具的欠条和证人易某伟的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林福提供了于都县公安局出警登记表、江西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的电话通话录音磁带,用以证明欠条是在受叶赣生胁迫下所写,债务系因非法传销所形成。一审认为,出警登记表和法医学鉴定书可以证明双方于当日发生了争执,但不能当然证实叶赣生胁迫李林福出具欠条,李林福的主张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电话录音内容语焉不详,无法证明其债务为传销所形成,故对李林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欠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且该款是原告做传销时欠下的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于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叶赣生清偿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被告李林福要求撤销其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叶赣生出具的欠条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林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叶赣生提供了李林福于2009年7月6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和证人易某伟对于李林福出具欠条的过程的证言。李林福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该欠条系受叶赣生胁迫所出具:①李林福出具欠条当日下午16时9分,向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所做《接处警登记表》:以前与叶赣生合伙做生意,叶赣生因生意亏本而生怨恨,上午在罗坳相遇后受邀上车乘坐至于都县城,行至锦绣家园路段时被拉下车殴打并被逼写下一张金额90000元的欠条。公安部门接警后处理意见为“转责任区民警查处”。②2009年7月7日,李林福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其为轻微伤乙级。对于上述证据,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林福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受叶赣生暴力胁迫向后者出具了欠条的报警记录,在没有公安部门的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相佐证的情况下,虽有《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其损伤情况,但不能得出李林福向叶赣生出具的欠条系受后者暴力胁迫所致的唯一结论。③2009年8月4日李林福与叶赣生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资料。经当事人申请,于都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视听资料进行鉴定,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的语音,并确认其内容。根据通话内容,李林福主动、明确提及叶赣生殴打或者胁迫行为的有:(1)“我跟你讲,就是上次那个事,你叫到人来把我的眼睛打了,我也没讲要怎么样。但是那张欠条真的是你叫到人来打我,逼我写的。”叶赣生的回应是:“嗯,这个。”不属于对殴打行为的明确认可。(2)“……这个事故你做出来了。如果我们坐下来谈,我会坐下来谈。像今年7月6日这样,我们可以坐下来谈,但是你叫几个人三下五除二就来这样蛮的。像这样的钱,根本不是在广东做生意的。你自己摸着良心说说是不是提现金给我的?”叶赣生的回复是“没什么区别。”(3)“是这样的话,你也不能逼我写欠条九万元。写九万元钱,可没错?”叶赣生答复:“我也是没办法。”结合叶赣生前面的陈述:“……总之,差几百元九万元。”李林福陈述“这个你不能讲九万元,这都不符合实际。不存在事实,是不是?”……叶赣生:“我就这么多,有什么错?”可以认定叶赣生答复“我也是没办法”是对于其认可“差几百元九万元”即金额不足九万元而令李林福出具的欠条金额为九万元的事实,李林福由此质问“写九万元钱,可没错”的回复,并非对李林福陈述的“逼我写欠条”的事实的认可。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叶赣生之妻与被告李林福之叔母系堂姐妹关系。2009年7月6日上午,李林福向叶赣生出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当日下午,李林福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受叶赣生暴力胁迫,向其出具了欠条。7月7日,公安部门询问李林福,但李林福未到场。2009年7月9日,叶赣生诉至法院请求李林福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李林福通过电话联系叶赣生,并录制了双方的通话内容。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叶赣生诉请李林福偿还债务,为此提供了李林福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李林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叶赣生出具欠条,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否认真实债务关系的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李林福主张债务系传销形成,没有证据证明,且叶赣生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李林福所主张的欠条系受叶赣生胁迫出具的反诉请求,综合其举证情况,应认为其举证不足以认定该欠条系受叶赣生暴力胁迫所出具,因其未能达到足以否定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对其要求撤销本案欠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自然人之间的欠条可以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凭据,也可以是关于买卖、合伙等经济往来结算后的凭据,欠条产生的基础并不影响义务人负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债之关系本质,故李林福提出的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存在的抗辩亦不能有效对抗叶赣生的主张。综上,李林福主张其向叶赣生出具的欠条系受暴力胁迫所出具,反诉请求撤销该欠条,依法即应对暴力胁迫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比较双方举证的证明力大小,应不予认定李林福所主张的事实,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于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判后,李林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赣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叶赣生诉请的90000元是其在广西做传销时的亏损。上诉人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90000元欠条是叶赣生殴打胁迫上诉人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的。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电话录音、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以及上诉人被叶赣生殴打致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予以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该90000元欠条,并驳回叶赣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赣生辩称,被答辩人李林福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李林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在暴力胁迫下出具的,李林福应当归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林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林福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三位证人都是李林福的亲属,其中两位证人还是李林福的亲兄弟,且所作证言的来源基本上为从李林福口中得知,并非亲眼所见。本院认为,李林福提供的三位出庭证人所作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3日对李林福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当问到电话录音的来源时,李林福回答:在叶赣生起诉后,我的律师教我录制一份与叶赣生的通话录音。2009年8月4日,我与我的律师在于都县城白天鹅对面我老婆堂弟开的店里与叶赣生通话。我方用的是座机,用了免提,我的律师准备了录音机,边通话边录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叶赣生要求上诉人李林福还款90000元,并提供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林福亲笔立具的欠条原件,该张欠条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9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林福主张其与叶赣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张欠条是其在受到叶赣生殴打胁迫之后立具的,并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接处警登记表》是公安机关根据报警人李林福的单方陈述所记载的一些基本情况,具体处理意见待公安机关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方能做出。根据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在李林福报警后的次日,公安机关就通知李林福和叶赣生核查此事,但报案人李林福自己居然未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就此事做出处理意见,因此,《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李林福报了警,但无法证明叶赣生殴打李林福并胁迫其立具9万元欠条的事实;《法医学鉴定书》只能证明李林福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叶赣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胁迫其立具欠条;至于电话录音,李林福是在叶赣生已经向于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在其律师的授意下录制的,李林福向叶赣生的问话带有一定的提示性,叶赣生的回答也是含糊不清,无法反映案件事实,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与李林福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的来源基本上为从李林福口中得知,并非亲眼所见,证明力极低,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李林福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李林福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即应承担向叶赣生还款9万元的义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林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林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宗家文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