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良,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良在其位于阳春市河口镇的家中,利用水管、弹簧、铁片、小铁线、木头等枪支零配件和斧头、扳手等工具,制造了一支火药枪,并一直存放在其家中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某良曾用该火药枪猎杀鸟类等动物。2014年11月8日,阳春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良家中搜出一支火药枪、黑色火药、铁珠等物。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良住处缴获的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妃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良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良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其是初犯,平时无违法不良记录,且年龄达73岁,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良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黑色火药、铁珠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林向东审判员 严成郁审判员 龙 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