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伟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铁路桥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胡伟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73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胡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伟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铁路桥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莫泰168酒店将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袋。经检测,该白色晶体净重10.2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供认将之前没有吸食完毕的毒品与该次购买毒品放于1个袋子中。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铁路桥附近,被告人胡伟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给李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伟家中扣押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状物体167粒,经检测,上述红色药丸状物体连同被告人胡伟被抓获时扣押的10粒共计净重16.73克,白色晶体净重9.59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人胡伟身患××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具体刑期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因被告人胡伟在执行期间拒不报到,下落不明且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胡伟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8个月2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由湖南省监狱管理局112医院对被告人胡伟进行鉴定,诊断其继发性肺结核;极重度阻塞型通气功能障碍;支气管扩张;肺心病(代偿期);右肾多发结石,右肾萎缩;乙肝病毒携带;丙胺病毒携带,其病情符合司发通(2014)112号文件附件《保外就医××范围》第四条第1项之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3906、390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伟及李某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物体,经检测,从被告人胡伟身上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16.73克,白色晶体净重9.59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0.24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胡伟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伟哥”;被告人胡伟辨认出李某就是从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陈妹子”。4、毒品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伟贩卖毒品的形状、品种及数量的事实。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伟与吸毒人员李某进行毒品交易现场方位的事实。6、短信截图照片,证明李某从被告人胡伟处购买毒品发送手机短信进行联系的事实。7、本院(2013)雨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收监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具体刑期为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后因被告人胡伟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对其收监执行。8、《罪犯病情诊断书》,证明被告人胡伟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在树木岭铁路桥处,我从“伟哥”手上以800元的价格买了10克冰毒,后来和我没有吃完的毒品放在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一起称重共计10.24克;15日我配合民警以从“伟哥”处买毒品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铁路桥附近将被告人胡伟抓获。10、被告人胡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接到“陈妹子”电话说要买10粒“麻古”,我们约定在树木岭铁路桥旁边交易。当我带上毒品走到尊邸华庭小区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后来民警到我家中在茶几上扣押了毒品,加上我身上的共计有“麻古”177粒净重16.73克,冰毒9.59克。昨天晚上12时许,在树木岭铁路桥旁边的尊邸华庭小区门口,“陈妹子”以800元的价格从我这里买了10克冰毒。11、被告人胡伟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胡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相见本院执行通知书)。二、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伟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32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夏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