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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雄,男,39岁,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2年5月28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0日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陈某雄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雄未同意。当日11时许,张某到位于文昌市铺前镇铺港村委会某村的被告人陈某雄家,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雄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二、2015年1月11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明用公用电话拨打被告人陈某雄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雄在文昌市铺前镇某���店内以42元的价格向张某明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张某明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后离开。三、2015年1月12日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壮用被告人陈某雄的父亲陈某春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陈某雄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雄在文昌市铺前镇某酒店602房间内先后以50元和40元的价格向林某壮二次贩卖各1包毒品海洛因,林某壮当场予以吸食。后公安民警在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雄、吸毒人员林某壮以及前来购买毒品的张某和张某明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陈某雄的海尔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910元、针管1支、电子称1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7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某酒店602号房间内提取的陈某雄所持有的17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0.9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现金、毒品、电子称、针筒(均为实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人林某壮、张某、张某明、陈某虎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雄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共净重0.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雄的海尔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和现金910元,属于实施毒品���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雄的海尔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和现金9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唐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