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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江亮、李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江亮,李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银行职员。被告:陈江亮。被告:李忠胜。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江亮、李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李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江亮、李忠胜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浙鹿合银营业部(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45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李忠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陈江亮发放30万元贷款。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陈江亮已偿还本金20489.91元及利息,剩余本金279510.09元及利息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忠胜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江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510.0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逾期利息为16316.2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李忠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陈江亮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李忠胜辩称:已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除2015年4月15日的2万元外,其余均系我偿还,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江亮负责偿还,且其亦愿意卖房偿还。被告李忠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被告陈江亮、李忠胜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陈江亮,保证人为被告李忠胜,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使用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借款的期内利息和复利已偿清,并偿还了本金20489.91元,尚欠本金279510.09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逾期利息725.2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25‰。2013年6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江亮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陈江亮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李忠胜自愿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李忠胜应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510.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偿付的725.2元);二、被告李忠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陈江亮、李忠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