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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交通肇事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高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高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郭保国、郭曙光,受害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分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京阳电器厂南侧处,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侯某甲离开现场。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是辩称自己不构成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京阳电器厂南侧处,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14年7月9日我和同村的孙某和马青山、侯某乙一起在蠡县西南庄村一户人家干装修,到了晚上我们在这户人家吃的饭,我们几人都喝了酒,到了20时多我们骑二轮摩托车开始往回返,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再醒来我见自己倒在我们村南的南北小公路上,我的摩托车也倒在旁边,我以为是被路上的沙子滑倒了,回家后我看见我右眼肿了,但是对是否与车辆发生碰撞我不知道。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7月9日,我吃完晚饭我骑我的电动自行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石连城村回张家连城家中,我只记得走到了京阳公司南边我就晕过去了,等我清醒过来已经是二十多天以后在保定省医院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九点多,其被告知其父张某乙出事了,是高阳县职工医院用其父的手机通知的。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早晨五点多钟,其在家里看见丈夫侯某甲所骑的红色隆鑫牌无照二轮摩托车前边坏了,侯某甲右眼上边有个大口子,他说轧了东西后摔倒了。到中午两点多交警队来人说侯某甲撞了人,就跟着到了交警队。5、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和同村的孙某、侯某甲、马青山一起在肃宁县干活儿,傍晚一起在干活的那家吃的晚饭,期间喝了点白酒和啤酒,一共喝了一瓶白酒、三瓶啤酒,每个人也就喝了三两白酒,侯某甲也喝了,后就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侯某甲骑的是一辆红色125二轮摩托车,已经没有排气管了。6、证人孙某的证言与证人侯某乙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于案发当晚饮酒,并证实了当时被告人的行驶路线。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其在肃临公路上看见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经询问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承认喝酒了,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脸上也有血,其就报了警。报警的时候是八点三十九分,其离开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和两个伤者都在现场。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40分左右,其沿肃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了肃宁与高阳界北侧几十米远,其发现公路中间位置倒着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的西边坐着一个大概四十多岁、好像有点秃顶的男的,摩托车东侧路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旁边倒着一个人,旁边有人好像在打电话报警。2014年7月10日其到张家连成去办事,听说该村的张某乙在当日出车祸了。9、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11、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情况,证实经崔某、李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侯某甲为其所见到的当事人。12、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20:36:08邵庄路口由南向北一车道口监控设备拍摄的被告人侯某甲骑摩托车的图片。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侯某甲无驾驶资格。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40分许,肃临线高阳县京阳电器厂南侧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照二轮摩托车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16、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侯金钊辨认2014年7月9日20:36:08邵庄路口由南向北一车道口监控设备拍摄的骑摩托车人的图片,侯金钊指出骑摩托车的是其同村民侯某甲,侯某甲跟着盖房班干活。18、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侯某甲家中将侯某甲带至高阳县交警队。19、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高阳县公安局决定对侯某甲罚款柒佰元整、行政拘留十五日,侯某甲已于2014年7月10日入所。2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据以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就是其肇事后逃逸,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是本案的定罪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龙涛审判员李志勇审判员梁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