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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孙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3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在本区沪南路XXX号三楼网鱼网咖网吧内,趁朱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朱某某放于101号机位电脑桌上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69元。嗣后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日、3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钱包一只等物及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挽回,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卫民审判员  陆燕芳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