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哈某某诉崔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某某,崔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灿,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人芦某某,职务:经理。上诉人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崔某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崔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兰州军区安宁分院收费票据2张,花费38,344.5元,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刘家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花费322元,甘肃康盛惠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花费388.43元,临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分公司票据2张,花费561元。确定医疗费为39,615.9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崔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亦可依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已确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支持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40元/天×21天=84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因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156.9元/年×20年×12%=41,176.56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1年5月13日住院21天后出院,但定残日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称因未取出受伤部位固定物,故鉴定拖延,但原告至今仍未取出固定物,因此该伤情鉴定不应为固定物是否取出为必要条件,成为拖延鉴定的合理理由,根据兰州军区安宁分院出院医嘱:“3、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术后第1、3、6、12个月),18个月后,复查X线片证实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出右胸部及左侧髌骨内固定器械。”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70.5元/天×180天=12,690元;(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21天,确定护理费为70.5元/天×21天=1,480.5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13日和2011年6月22日救护车票据两张,每次花费560元,共计1,120元。原告陈述分别为住院及出院所乘坐,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出院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且不具有必须乘坐救护车出院的相关依据,故对出院所乘坐救护车的560元费用不予支持,只对住院所乘坐救护车的560元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佐证,对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崔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362.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崔某某的经济损失110,362.99元,另一受害人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4,076.07元〔另案处理,(2014)永靖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20,000元÷(684,076.07+110,362.99元)〕×110,362.99元=16,670.33元。本起交通事故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该事故责任比例的40%即12万元,赔偿二受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因崔某某无责任,故其剩余的经济损失110,362.99元-16,670.33元=93,692.66元由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赔偿哈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93,692.66元=26,30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6,670.33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93,692.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320.5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哈某某不服,以原审对被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数额认定错误、赔偿给各受害者分配方法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崔某某以服判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41元,由上诉人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