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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韩华娟与郑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娟,郑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韩华娟,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金兰路8号金域兰湾A区。被告郑秀华,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韩华娟与被告郑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华娟诉称:被告郑秀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嗣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其催讨,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秀华先后于2014年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至今被告郑秀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陈述为证,书证与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待证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秀华向原告韩华娟借款400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盖章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出借人要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韩华娟要求被告郑秀华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韩华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娟一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