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袁君、袁臣与青岛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君,袁臣,青岛市化工原料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袁君。申请执行人袁臣。被执行人青岛市化工原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袁君、袁臣与被执行人青岛市化工原料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青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君、袁臣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7465380.00元,执行费为48465.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14)青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原告毕玉芳与被告青岛市化工原料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袁君、袁臣并非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力主体。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君、袁臣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显祯代理审判员 赵红旗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