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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洪明县与陆俊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县,陆俊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洪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向阳。被告陆俊翰,居民。原告洪明县与被告陆俊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翰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明县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号至2012年12月21日前还清。约定偿还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共计97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陆俊翰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在检察日报(2015年1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法律文书,被告陆俊翰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默认,同时视为被告放弃一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俊翰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洪明县借款5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1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直至现在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共计9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俊翰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洪明县借款50000元,有原告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俊翰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利息人民币25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按照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的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该借款利率为5.6%÷12×4=1.87%,利息应为50000元×28个月×1.87%=2618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俊翰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俊翰偿还原告洪明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180元(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俊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光磊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洁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