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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藏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成功街***号。2006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水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雪莉、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成功街的一家烧烤店内喝酒,期间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并将被害人王某打倒,造成被害人王某1—∣—1牙冠缺损、背部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牙冠缺损、背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花费医疗费303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应当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衣物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不属于本案直接物质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未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715元(其中医疗费3035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对误工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准确,并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王某请求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其以医嘱休息一个月来主张其相应的误工损失,鉴于其未实际住院治疗,亦不能提供工资表或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关于请求支持其营养费的上诉意见,依照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上诉人王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