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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诉刘桂兰、杨学君、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刘桂兰,杨学君,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负责人向建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昌,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兰。被告杨学君。被告刘玉兰。系刘桂兰之胞姐、杨学君之妻子。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诉被告刘桂兰、杨学君、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苟中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负责人向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昌、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兰、杨学君、刘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诉称:2011年7月,被告刘桂兰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被告杨学君、刘玉兰夫妻以其私有房屋提供借款担保并依法设置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兰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219499.41元,利息104965.62元。要求判令被告刘桂兰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下欠利息,判令被告杨学君、刘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兰、杨学君、刘玉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桂兰因经营服装需要资金,于2011年7月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申请借款280000元并作出书面承诺。2011年8月1日,刘桂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6%上浮3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由杨学君、刘玉兰夫妇以其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金佛花园9幢2-3-2号住房一套提供但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刘桂兰支付贷款280000元。截止2012年8月17日,刘桂兰未偿还借款,并欠利息611.4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8月31日向刘桂兰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刘桂兰分次先后共偿还借款本金62600.59元并支付部分借款得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刘桂兰尚欠借款本金217399.41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刘桂兰尚欠借款利息104965.62元。由于刘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与被告刘桂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借)款合同及支付贷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借款人刘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不恪守诚信的行为损害了贷款人的合同利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要求被告刘桂兰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君、刘玉兰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担保人刘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担保人杨学君、刘玉兰应当对被担保人刘桂兰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要求被告杨学君、刘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桂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行贷款本金217399.41元,偿还2015年3月1日前的贷款利息104965.62元;2015年3月2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在偿还下欠贷款本金时一并结付,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学君、刘玉兰对被告刘桂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元,由刘桂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中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