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祁兵与鲁焜、刘一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兵,鲁焜,刘一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兵,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焜,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一霏,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祁兵与被上诉人鲁焜,原审被告刘一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38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祁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鲁焜与被告刘一霏作为甲方,祁兵作为乙方,就甲方提供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00号“贵阳升华汽车城”4幢1层26号商铺给乙方作为汽车配件营业场地事宜签订《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缴纳市场保证金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按照刘一霏、鲁焜各收取一半计算……乙方在承租期内,必须遵守贵阳升华汽车城有关管理规定制度(附市场责任书),按时缴纳税费、水费、电费、卫生费、治安费及市场管理费等”。另查,位于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00号“贵阳升华汽车城”4幢1层26号商铺属于鲁焜与刘一霏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鲁焜提交了贵阳升华汽车城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5月21日鲁焜与祁兵手机通话的录音资料,上述证明记载:“贵阳市南明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工商注册人:祁兵)现仍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经营”,原告拟证明被告祁兵与原告及被告刘一霏签订合同后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经营。另查,审理中,被告刘一霏提交了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述证照为加盖“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印章的复印件,颁发时间均为2011年4月。被告刘一霏提交了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36号商铺交纳电费及市场管理费的收据、加盖“贵州立新通用机械供销公司”印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项目为房屋租赁),拟证明被告祁兵作为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36号商铺经营,未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经营。另,被告刘一霏提交了2013年1月1日原告鲁焜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贵阳升华汽车城’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00号4幢1层26号商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人民币肆万捌千元(¥48000)的一半贰万肆千元(¥24000)”,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称与租金无关。被告刘一霏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被告祁兵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刘一霏退回作废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款共计:壹拾叁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138133.00)”,被告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称刘一霏只是产权人之一,无权终止合同,收条系被告之间书写,没有可信度。鲁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祁兵、刘一霏归还欠鲁焜升华汽配商铺房租款(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1个月×8000元/每月÷2)84000元;二、祁兵向鲁焜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2014年10月份之后房屋租金的一半由祁兵直接支付给鲁焜。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据(2013)筑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鲁焜、刘一霏系花溪大道北段700号升华汽配城4幢1层26号商铺的共有人。原告鲁焜、被告刘一霏与被告祁兵签订《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一霏提交的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36号商铺交纳电费及市场管理费的收据、加盖“贵州立新通用机械供销公司”印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祁兵系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经营场所为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升华汽车城D-1-36号,但不能证明被告祁兵未承租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经营,且原告提交的贵阳升华汽车城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贵阳市南明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工商注册人:祁兵)现仍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经营”,故对刘一霏所称祁兵未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经营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刘一霏不认可收到被告祁兵支付的商铺租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祁兵已将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租金交付刘一霏,其主张由被告祁兵、刘一霏共同归还原告租金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应由商铺承租人,即被告祁兵,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鲁焜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收到祁兵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经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24000元,故在计算商铺租金时应予扣减,故原告鲁焜应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15个月)商铺租金的二分之一,共计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租金不予支持。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以保证金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故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办法分期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祁兵将2014年10月之后商铺租金的一半直接支付给鲁焜的主张,因原告起诉时该部分商铺租金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焜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商铺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办法分期计算)。二、驳回原告鲁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鲁焜已预交),由被告祁兵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祁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如期使用该房屋,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一霏、鲁焜各自撤诉相应的官司,而鲁焜对刘一霏将房屋租赁给杨从新的案件未撤诉,导致杨从新拒绝终止租赁合同,没有搬出本案房屋。二、在另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对刘一霏收取杨从新的房租2012年3月-2013年5月进行分割,证明在此期间是杨从新使用该房屋。上诉人未使用该房屋。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鲁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请求,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得到法院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一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我们三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杨从新仍在租用房屋,2012年4月我已将租金退还给上诉人。在本案之前鲁焜起诉我与杨从新的案件中,我们口头约定鲁焜撤诉,但由于鲁焜没有撤诉,导致房屋未交给上诉人使用,所以该合同是未按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而一审法官对杨从新的案子是知情的。二审中,被上诉人鲁焜向法院提交借款人为衡德平的借条一份,衡德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衡德平是金东汽配经营部的员工。上诉人鲁焜未予质证,原审被告刘一霏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复印件无效,且该证据上祁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焜、原审被告刘一霏与上诉人祁兵签订《贵州升华汽车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上诉人祁兵是否实际租用本案房屋,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鲁焜、刘一霏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刘一霏提交的收条系刘一霏、祁兵二人之间所写,且收条上载明的刘一霏代替鲁焜退回租金也未经鲁焜认可。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祁兵与鲁焜、刘一霏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刘一霏主张杨从新没有搬出本案房屋导致上诉人未能使用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刘一霏未提交证据证明祁兵与鲁焜、刘一霏签订租赁合同后,杨从新仍租赁使用该房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鲁焜提交的贵阳升华汽车城有限公司市场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记载:“贵阳市南明个体金东润汽配经营部(工商注册人:祁兵)现仍在贵阳升华汽车城D栋1楼26号经营”,故对上诉人称未实际租赁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祁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新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子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