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廖郴秀与谭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廖郴秀,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三合街道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迎春,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兴义镇。原告廖郴秀与被告谭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郴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郴秀诉称,2010年9月以后,被告谭迎春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丰都县高家镇廖成碧采石场购买碎石,销售到丰都县茶园溪公路扩建工程项目工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5月20日,双方经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6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尚欠64000元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碎石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后,谭迎春多次到廖郴秀经营的采石场赊购碎石运往丰都县高家镇茶园溪公路扩建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其间,谭迎春向廖郴秀支付了部分碎石款。2013年5月20日,谭迎春与廖郴秀就未付碎石款进行结算后,谭迎春向廖郴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郴秀碎石款66000元大写(陆万陆千元整)原有所有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谭迎春。2013年5月20日”。2013年9月,谭迎春向廖郴秀支付了2000元碎石款,余款谭迎春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廖郴秀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谭迎春立即支付尚欠碎石款6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郴秀将其经营的碎石出售给被告谭迎春,被告谭迎春应支付相应货款。且被告谭迎春与原告廖郴秀已经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谭迎春支付2000元碎石款后,余款亦应付清。原告廖郴秀请求被告谭迎春支付余剩货款64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郴秀碎石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谭迎春负担(原告廖郴秀已垫付,被告谭迎春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