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化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温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化德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原住化德县长顺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温���乙,因被告不务正业并与他人有私情,私奔长达两年多,我多方打听寻找无音讯。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孩子精神带来创伤,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有一男孩儿温某乙(现年8周岁)。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化德县白音特拉乡白音特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外出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友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霍俊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繁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