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薛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在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薛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并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儿薛某乙。当时女儿薛某乙还未成年,原告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被告能够照顾女儿,且原、被告原是同学,所以就登记结婚了。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越来越不合,没有共同话题,也没法沟通。原告考虑小女儿年纪还小,一直做补救工作,但至今已经6年过去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原告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将彻底死心,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与女儿的感情非常好,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原告希望抚养女儿。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女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薛某甲年满18周岁止。3、女儿薛某甲的学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合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7年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十分透彻,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学到高中的同学,于199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儿),2002年9月16日生育女儿薛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话题,被告甚少做家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交往多年才登记结婚,不存在性格不合,双方经常聊天,起诉后双方还有夫妻生活,感情未破裂。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应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沟通,缺乏迁就谅解,并为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庭审双方所述,且被告诚恳要求和好,出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应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多为对方、孩子和家庭的完整着想,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华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