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兰诉李某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赵某兰,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现住新丰县。被告李某录,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户籍住址广东省新丰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黄冈镇韶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原告赵某兰诉被告李某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兰、被告李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3月20日在新丰县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凯,小孩现已经成年,在家待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婚后被告时有家暴,这十几年全是靠原告打工维持家庭及小孩生活。特别是被告1996年因吸毒被判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1月再次因吸毒被判劳动教养两年,被告屡次吸毒不改,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李某录离婚。被告李某录辩称,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2014年11月是第一次吸毒,被告吸毒的行为不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吸毒,被告会在戒毒所表现好,争取早日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李某录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3月20日在新丰县丰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有吸毒的不良行为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有家暴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借了多少钱不记得了,且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吸毒被新丰县公安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新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不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早就有吸毒的恶习,如今是第二次被强制戒毒,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2015年4月29日本院询问原告赵某兰能否与被告和好,其表示被告早就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如今第二次被强制戒毒,根本不能和好,坚持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有吸毒的恶习,2014年11月13日亦因吸毒被新丰县公安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经本院调解原告仍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持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兰与被告李某录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赵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