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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连海、李春红等与辉县市新华机械设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新华机械设备厂,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新华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南田庄东。负责人田家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雁。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辉县市新华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华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的通知。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父李灿章生前与新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确认其父李灿章生前与新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新华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的诉讼请求。新华机械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之父李灿章生于1943年2月14日,经被告的职工孙居保介绍并通知受聘于被告厂里看大门。2012年2月11日李灿章在被告厂里值班时煤气中毒。厂里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通知该厂业主,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2012年2月12日早上7点多,李灿章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当天被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两个医院同时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脑梗塞。后经治疗,李灿章于2012年8月18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方依法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李灿章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如何,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诉称其父亲李灿章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承担。上诉人辉县市新华机械设备厂诉称:1、一审认定“李连海等三人之父李灿章经上诉人职工孙居保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2012年2月11日李灿章在上诉人厂里值班时煤气中��。”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4)辉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费由李连海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居保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孙居保是上诉人负责人的亲戚,曾在上诉人处帮忙,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该事实在田清喜2013年6月18日的笔录上得到印证。2、孙居保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不是事实。一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孙居保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这一事实,仅凭2013年6月18日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且孙居保未出庭作证,主观臆断孙居保介绍并通知受聘于上诉人厂里看大门这一事实,违反民诉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2012年2月11日李灿章在上诉人处值班时煤气中毒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2012年2月11日傍晚,李灿章因与单位有矛盾跑到上诉人处串门,说跟现单位亿通厂有矛盾不想干了,想见一下上诉人的负责人,看能不能在上诉人处找个活干。上诉人门岗李治新知道负责人不在厂里,明确告知让李灿章明天再来与厂长谈,但李灿章却要求在上诉人处住一夜,以便明天早早与厂长谈,李治新碍于情面,无奈之下让与自己同住。李灿章嫌天气太冷不顾李治新多次劝阻,在上诉人处烧煤取暖,导致第二天煤气中毒。上诉人负责人在该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李灿章想到上诉人处上班一事,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上下村乡亲关系才给予适当抚恤,绝不是李连海等三人说的上诉人默认李灿章是厂里的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连海、李春红、李春雁辩称:1、新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连海等三人之父李灿章是新华机械厂看门的李克���临走时介绍给厂里管生产的孙居保的,孙居保去到李灿章家里安排到厂里上班的,当晚煤气中毒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称李灿章是在厂里帮忙的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错误。一审以“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如何,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李连海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李灿章虽年龄已超过60岁,因其是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所以,李灿章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总之,新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也不正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从卷宗材料看,新华机械厂原门岗李克顺不干了,将李灿章介绍给厂里负责人的亲戚做杂工的孙居保。孙居保通过电话联系到李连海,让捎信其父李灿章到厂里门岗上班,且出事当天下午孙居保又到李灿章家里找,虽未见到本人但听家人说李灿章已知道厂里让其上班之事,傍晚李灿章便去了厂里。第二天早上,厂里工作人员到门岗叫李灿章吃饭,却发现李灿章已煤气中毒,工作人员及时将此事告知厂里负责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李灿章被送到当地辉县市中医院,及当天又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之后因医治无效李灿章死亡,期间新华机械厂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之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对厂里做杂工的孙居保、管生产的田清喜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田清喜的出庭证言为证。新华机械厂诉称孙居保不是厂里职工无权聘用李灿章到厂里看大门,及李灿章非在值班��煤气中毒。本院认为,一是孙居保系厂里在职员工又是负责人的亲戚,通知李灿章到厂里上班,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二是新华机械厂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否认李灿章受聘于厂里看大门及在值班时煤气中毒的事实无依据,新华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新华机械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