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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执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苏州杰科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苏州杰科洁净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海执字第0016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塔后街3号楼17号。负责人包伟祥。被执行人苏州杰科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100号。法定代表人RAZAKBINJAMIAN。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苏州杰科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熟海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杰科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苏州市交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人民币67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15元由苏州杰科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027.13元并并其中的14354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收取执行费673.13元,此外经本院财产统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027.13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海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晓东审 判 员  朱益虎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群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