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林军、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宏等7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军,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牛生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群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煜尧,女,汉族,2004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宏,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贵,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梅兰,女,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生元,男,回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方,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负责人:冯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军、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昌,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省良,被上诉人李宏、被上诉人马煜尧的法定代理人李宏及与被上诉人马文贵、被上诉人段梅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牛生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25分许,被告牛生元驾驶新AY01**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16A591KM+151.7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摆放完三角架标志牌往回走的马振勇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被告林军驾驶的新A913**(新H25**挂)号福田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马振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生元、林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认定林军属于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生元垫付丧葬费11500元,被告林军垫付丧葬费11500元。本案原告李宏,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死者马振勇之妻。原告马煜尧,女,汉族,2004年9月18日出生,学生,系死者马振勇女儿。原告马文贵,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马振勇父亲。原告段梅兰,女,汉族,1953年7月10日出生,农民,系死者马振勇母亲。被告牛生元系新AY01**号江铃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卡金虎,2011年卡金虎将车转让给被告牛生元,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交强险于2014年5月8日到期,被告牛生元至今未续保交强险。被告林军系新A913**(新H25**挂)号福田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四维达公司名下营运。死者马振勇系林军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林军驾驶。新A913**号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新H25**挂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转让给被告林军,该挂车登记在被告恒昌物流富蕴分公司名下。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牛生元、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振勇自走出新A913**车后即不属于本车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交强险不赔偿本车人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牛生元、林军承担。被告四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牛生元未投保交强险履行法定义务,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林军在驾照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恒昌物流公司已将挂车转让给被告林军,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已归属被告林军所有,发生事故后应由受让人林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死者马振勇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由居委会、公安机关证实,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27元,其中马煜尧15206元/年×9÷2=68427元、马文贵55**元/年×16÷2=44160元、段梅兰5520元/年×19÷2=52440元。原告马煜尧系未成年人,原告马文贵、段梅兰均年满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丧葬费1921.5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49843元÷12×6=24921.50元,扣除被告牛生元、林军垫付的23000元,原告主张1921.50元,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6693.40元,原告亲属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人7天计算,酌情支持49843元÷365×3×7=2867.68元;5、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1000元;6、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仅提供456元票据,经确认有效票据为298元,故支持住宿费29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296.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牛生元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58296.18元,由被告牛生元承担50%即179148.09元,被告林军承担50%即179148.09元。遂判决:“一、被告牛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28914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179148.09元。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林军、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军承担50%的责任,显属错误。在本起事故中,马振勇因车辆发生故障后,在车后方道路上摆放三角警示标志,在返回途中,被上诉人牛生元驾驶车辆将三角警示标志撞飞后,继而将马振勇当场撞死,之后才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牛生元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二、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林军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针对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生元针对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牛生元与林军是同等责任,但牛生元驾车碰撞受害人导致死亡,又碰撞至林军驾驶的车辆,故受害人死亡与我方投保车辆无关,我方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林军认为我方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一审我方已提供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我方,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林军的上诉请求没有针对我方,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文贵、段梅兰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文贵、段梅兰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马文贵、段梅兰是否还存在其他抚养人无法确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四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因林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林军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四维达公司与林军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四维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林军针对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同意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针对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生元针对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方已将车辆交付给林军,事发时是林军对车辆进行实际支配和控制,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马煜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马文贵、段梅兰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几个抚养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上诉人马文贵、段梅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马文贵、段梅兰在一审提交了吉木萨尔县二工镇芨芨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马文贵、段梅兰有两个子女,故一审按照两个抚养人计算正确。另,被上诉人马文贵、段梅兰年事已高,又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审综合考虑后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的损失分项认定及计算均正确,但对总和相加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的损失应为578594.18元。关于上诉人林军提出的原审划分双方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反映,上诉人林军与被上诉人牛生元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林军与被上诉人牛生元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林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军与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看,其并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的损失合计578594.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由被上诉人牛生元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358594.18元,由上诉人林军承担50%即179297.09元,由被上诉人牛生元承担50%即179297.09元,因上诉人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林军与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110000元;四、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富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一、被告牛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宏、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289148.09元;三、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179148.09元。被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牛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289297.09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经济损失179297.09元;五、上诉人林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邮寄费960元,合计6228元,由上诉人林军负担2673元,被上诉人李宏、马煜尧、马文贵、段梅兰负担881元,被上诉人牛生元负担2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