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居宁与被告郝佳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宁,郝佳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刘居宁。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郝佳佳。委托代理人郝文成。(系被告祖父)委托代理人赵皆平。(系被告丈夫)原告刘居宁与被告郝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佳、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与被告郝佳佳委托代理人郝文成、赵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居宁诉称,2014年3月30日在苏家屯公园商场一楼,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将我打伤,经鉴定原告头皮裂伤、左眼顿挫伤,受伤后在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到盛京医院进行检查,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180.20元、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969.80元、误工费4269.60元、交通费348元,共计人民币27037.60元。被告郝佳佳辩称,鉴定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不清楚原告是先鉴定还是先住院;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轻微伤,手脚都没有问题,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还带孩子溜达,并且起诉状未载明住院期间几级护理;误工费要求过高,核算标准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每天70.8元计算;请求法院对原告做住院时长、用药合理性、护理合理性三项鉴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园商场一楼业主,2014年3月30日,在公园商场一楼,被告郝佳佳因以往的矛盾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事发后,原告报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出警,对被告郝佳佳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眼挫伤、头皮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出院诊断休息一周。出院后,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建议入院手术,术后效果可能不良,必要时整形手术,变化随诊。另,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佳佳因与原告过往有矛盾,将原告刘居宁打至轻微伤。面对原有的矛盾,双方本应和平处理,而被告未能采取冷静态度,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事后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公安派出所出警,对被告郝佳佳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郝佳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为16850.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31天,应为1550元(50×31)。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972.18元(34995÷365×31),原告仅要求296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应为4269.64元(41011÷365×38)。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被告申请的住院时长、用药合理性、护理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的病情掌握相对专业和客观,不宜另行对住院时长、用药合理性、护理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居宁医疗费人民币16850.2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误工费人民币4269.64元、护理费人民币2969.8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665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